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第 17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勞動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1-28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事項相異。 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新申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