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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48-1 條

藥事法|第 48-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對集運/進口的實務影響

本條規定中文標示義務: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之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這是輸入藥品進入流通環節前的標示前提。

內容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常見問題 FAQ

輸入藥品一定要有中文標示嗎?

依本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有例外嗎?

依本條但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藥事法-第 48-2 條(第 4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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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藥事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藥事法-第 40-1 條(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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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藥事法-第 40-3 條(第 40-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