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第 48-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本條規定中文標示義務: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之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這是輸入藥品進入流通環節前的標示前提。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依本條但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