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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40-2 條

藥事法|第 40-2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三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申請查驗登記,符合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前項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次日起,始得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適用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27-2 條(第 27-2 條)
  • 藥事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藥事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藥事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藥事法-第 40-1 條(第 40-1 條)
  • 藥事法-第 40-3 條(第 40-3 條)
  • 藥事法-第 41 條(第 4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