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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12 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12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27

內容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初步認定其具備申請效能,無重大風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之計畫書,經審查後,得發給較短效期之許可證: 一、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品、醫療器材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具國內公共衛生或醫療急迫需求。 三、具創新性或新穎性,且有顯著臨床效益,得用於提升或輔助醫療診斷與治療。 申請人未依前項計畫書進行安全監視或上市後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7 條(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