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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4 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27

內容

前條醫療器材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他人醫療器材商標或廠商名稱。但該產品已取得商標或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致與其他廠商醫療器材發生混淆。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醫療器材用途、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四、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直接意義或英文商標具特殊意義者,不在此限。 五、專供外銷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不得與國內銷售醫療器材之中英文品名相同。 醫療器材品名相同或近似之認定,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判斷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特定物品檢疫物輸入核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6 條(第 6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7 條(第 7 條)
  •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