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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48-17 條

藥事法|第 48-17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應自領取藥品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銷售,並自最早銷售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實際銷售日之證明,報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取得銷售專屬期間及起迄日期。 前項銷售專屬期間,以藥品之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二以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共同取得之銷售專屬期間,以任一學名藥之最早實際銷售日為起算日。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48-15 條(第 48-15 條)
  • 藥事法-第 76 條(第 76 條)
  • 藥事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藥事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藥事法-第 40-1 條(第 40-1 條)
  • 藥事法-第 40-2 條(第 40-2 條)
  • 藥事法-第 40-3 條(第 40-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