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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 19 條

商標法|第 19 條|智慧財產權|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節|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3-05-24

內容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適用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標法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商標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商標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商標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商標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商標法-第 23 條(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