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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6 條|商業|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6-12-28

內容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著作權法-第 90-1 條(第 90-1 條)
  • 貿易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7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8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9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