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商業|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16-12-28

內容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著作權法-第 90-1 條(第 90-1 條)
  • 貿易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6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7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8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9 條)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