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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第 51 條

度量衡法|第 51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八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9-01-21

內容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者。 二、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型式認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者。 三、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詐偽情形者。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業務逾越許可執照登記事項或將許可執照提供他人使用者。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檢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之度量衡器,沒入並銷燬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度量衡法

  • 貿易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度量衡法-第 49 條(第 49 條)
  • 度量衡法-第 50 條(第 50 條)
  • 度量衡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度量衡法-第 53 條(第 53 條)
  • 度量衡法-第 54 條(第 5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