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55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五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01-30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