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第 23 條|航政|法|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