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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第 34 條

船舶法|第 34 條|航政|法|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船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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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舶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船舶法-第 25 條(第 25 條)
  • 船舶法-第 26 條(第 26 條)
  • 船舶法-第 27 條(第 2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