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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第 12 條

醫療法|第 12 條|醫事|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醫療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醫療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醫療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醫療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醫療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