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 17 條|醫事|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