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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第 7 條

藥害救濟法|第 7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律條文 - 藥害救濟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5 條(第 5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6 條(第 6 條)
  • 藥害救濟法-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