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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 9 條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國民健康|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3-22|最後修訂: 2023-02-15

內容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菸害防制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8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