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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

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國民健康|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4-03-22|最後修訂: 2023-02-15

內容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菸害防制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7 條(第 7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8 條(第 8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9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菸害防制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