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37 條|農業|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農業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3-05-1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一、具品種權之品種,不符第十二條規定。 二、品種權由無申請權之人取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品種權: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具品種權之品種,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定一致性或穩定性。 二、品種權人未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 三、品種權人未依第三十五條提出適當名稱,而無正當理由。 品種權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