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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8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8 條|林業及自然保育|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2-18

內容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相關法律條文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9 條(第 9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