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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2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2 條|林業及自然保育|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2-18

內容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8 條(第 8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9 條(第 9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