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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0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0 條|林業及自然保育|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25-02-18

內容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相關法律條文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4 條(第 24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1 條(第 3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8 條(第 8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9 條(第 9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