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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第 4 條

電影法|第 4 條|影視出版|法|生效中

文化部|v1.0

最後修訂: 2015-06-10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影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電影法-第 1 條(第 1 條)
  • 電影法-第 2 條(第 2 條)
  • 電影法-第 3 條(第 3 條)
  • 電影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影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