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469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六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