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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4 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4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內容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7 條(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