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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2 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2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4 條(第 34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5 條(第 35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7 條(第 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