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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生效中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33 條
最後修訂:
200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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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摘要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
📝 內容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罰則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