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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514-3 條

民法|第 514-3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八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內容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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