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44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