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575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十二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