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593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十四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