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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7 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7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七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0-01-15

內容

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查獲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罰則

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查獲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管理法

  • 電信管理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8 條(第 68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3 條(第 53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4 條(第 54 條)
  •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5 條(第 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