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664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十七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