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667 條|法律事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十八 節|法務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1-01-20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