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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5 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5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5-17|最後修訂: 2025-05-14

內容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 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以辦理有價證券送存,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相關法律條文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