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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7 條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7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生效日期: 2025-05-17|最後修訂: 2025-05-14

內容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參加人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相關法律條文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第 11 條)
  •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第 17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
  •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