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8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8-28
主管機關偵檢結果,確定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除應通知該戶建築物之居民、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即派員說明污染情形及提供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外,對於遭受放射性污染達年劑量一毫西弗以上之建築物,並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經建檔之建築物,其輻射劑量因自然衰減或有效移除污染源,致低於年劑量一毫西弗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註銷建檔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