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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8-28

內容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時,應繳回其已受領之救濟金: 一、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者,按前條之收購價格百分之五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一律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不得申領前項之救濟金;已受領救濟金者,應予繳回。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