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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8-28

內容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得拆除之。 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於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符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之條件者,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