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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2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2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8-28

內容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經進行改善低於五毫西弗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用之半數。但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補助最高限額依下列規定: 一、發現時年劑量在十五毫西弗以上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發現時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為新臺幣四十萬元。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