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9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8-28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康檢查。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辦理機關長期追蹤。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項長期追蹤之項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健康檢查及追蹤之居民,若因住所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得選擇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