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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9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9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8-28

內容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康檢查。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辦理機關長期追蹤。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項長期追蹤之項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健康檢查及追蹤之居民,若因住所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得選擇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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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