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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3 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3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後修訂: 2025-08-21

內容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到達港埠後,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相關法律條文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7 條(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