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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

📜
法律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條款號
第 15 條
📂
分類
原子能
📍
Hierarchy Path
第 三 章
🏛️
Authority
核能安全委員會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 條文摘要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

📝 內容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
二、具符合輻射安全規定之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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