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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 二、具符合輻射安全規定之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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