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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7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7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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