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法規 生效中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6 條

📜
法律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條款號
第 16 條
📂
分類
原子能
📍
Hierarchy Path
第 三 章
🏛️
Authority
核能安全委員會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 條文摘要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

📝 內容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查詢相關稅則

想知道這項法規影響哪些進口商品?使用稅則搜尋找到相關稅號與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