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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9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9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使用應申請許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四、輻射防護計畫及輻射安全作業守則。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六、符合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規定者,應另檢附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影本。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進行安裝屏蔽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檢附測試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