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Radioactive Material and Equipment Capable of Producing Ionizing Radiation and Associated Practice|第 20 條|原子能|Quy định|Đang có hiệu lực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Sửa đổi Lần cuối: 2018-12-22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應依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參酌下列事項為適當之評估: 一、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處理措施。 三、移動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防護措施。 四、人員劑量之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