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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Article 23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Radioactive Material and Equipment Capable of Producing Ionizing Radiation and Associated Practice|第 23 條|原子能|規制|施行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終改正: 2018-12-22

内容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於申請輸入或轉讓時,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安裝涉及屏蔽工程者,審查合格後發給安裝許可;未涉及屏蔽工程者,應於主管機關發給輸入或轉讓許可後,檢附第二項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未涉及屏蔽工程或符合第十六條第二款者得免附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申請人取得安裝許可後,始得依核准之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進行安裝工程。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二、測試報告。 三、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擦拭報告。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於安裝工程完竣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二、相關操作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名稱及證號。 三、測試報告相關資料。 四、輻射防護計畫。

関連法規条文 -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Radioactive Material and Equipment Capable of Producing Ionizing Radiation and Associated Practice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Article 18(第 18 條)
  • 郵件處理規則 - Article 37(第 3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Article 15(第 15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Article 16(第 16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Article 17(第 1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Article 19(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