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七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8.06.12
最後修訂: 2019-06-12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