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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醫事|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7-18

內容

醫療機構得將下列資料,以電子方式轉錄為電子檔案保存;轉錄後,應檢視電子檔案內容與原件相符,並以醫事機構憑證簽章封存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始視同電子病歷: 一、依本法或其他醫療法規規定,應以書面同意且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 二、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實施前既有之紙本病歷。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病歷保存之文件、資料。 前項原件,得免以書面方式保存,且不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保存期間之限制。 醫療機構銷毀第一項原件紙本文件、資料時,應記錄銷毀之明細、方法、時間及地點,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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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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